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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

出口退税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根据本国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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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介绍

出口退税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根据本国税法规定,


出口退税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已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由税务机关根据本国税法规定,将其在出口前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间接税款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种税收管理制度。


  出口退税作为一种政策并不是一个纯粹的税收学概念,它既不完全从属于国家税收范畴,也不完全从属于国际税收范畴。它从诞生的那天起就与跨国经济贸易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是作为一种涉外宏观经济政策的实质出现,后来为各国所认同,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国际惯例,或者说是一种没有权力保障基础的国际制度。

  一国对出口货物退税,不完全是在税收上为实现鼓励出口目的而实施的一项优惠措施,而是流转税税制的内在要求和流转税跨国课征表现形式。出口退税政策作为一国对于出口的一项优惠措施,最初的目的在于鼓励出口,但在发展演变当中,由于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战略目标的需要,出口退税政策又成为一种国家对于出口结构的导向性调节工具。

  出口退税作为国家宏观经济重要的调节手段,与减免税一样是政府给予企业或个人的税收优惠,同样都属于税式支出,但它与减免税是不同的。出口退税是专门调节对外贸易的政策工具,涉及的税种只是国内的各种流转税,退税以已征税为前提,是在产品出口后把生产和流通各环节中已经缴纳的国内流转税税款全部退还给出口企业,可以使出口产品的国内流转税负担全部消除,在优惠程度上比较高。减免税调节的范围则广泛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适用的税种则包括政府征收的各种捐税,减免税以应征税款为前提,至于产品是否已完税并不是减免的必要条件。在优惠程度上,减税只是税负的减轻,但税收负担仍然存在,免税也只能是免除产品最终生产或流通环节的税款,对中间环节已经缴纳的各种税款并没有免除,做不到税负的全部消除。因此对出口货物实行减免税的办法不能使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参与国际市场公平竞争。

  另外,出口退的税是生产和流通各环节中已经缴纳的国内流转税,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里它着重于对实物经济的影响而不是金融经济,它与产出水平(或经济活动水平)的联系更为密切。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而言,以流转税为基础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征税对于实物经济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对现代虚拟金融经济的影响,这就是出口退税政策具有的、更为重要的、却没有被重视的意义。
      

按照国家新外贸法规定,出口退税的主体可以是企业、其他组织、个人。

  我们说起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主要指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它是出口退(免)税的主体,也是出口退(免)税的享受人。

  它与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凡是出口退(免)税的享受人都是纳税人。

  享受人必须按规定履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所有事项,否则应由该行为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它包括:

  1.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

  2.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工贸企业、集生产与贸易为一体的集团贸易公司

  3.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生产型集团公司

  4.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型企业

  5. 国家规定特许退税的企业

  ⑴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⑵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⑶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⑷国内航空供应公司向国外航空公司销售航空食品;

  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机电产品的中标的企业;

  ⑺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的企业;

  ⑻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⑼对外进行补偿贸易项目和易货贸易,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而享受退税的企业;

  ⑽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⑾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⑿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



         根据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出口退税关系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配利益。

  2004年以前,出口退税的财政负担体制是,以1993年底各地实际退税为基数,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对于超基数部分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2004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建立了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体制,即从2004年起,以2003年出口退税实退指标为基数,基数内的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超基数部分由中央和地方按75:2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一年后国务院适时对出口退税负担比例做出调整,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现有机制,从2005年1月1日起,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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